胡春梅律师亲办案例
非法拘禁
来源:胡春梅律师
发布时间:2013-07-3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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张某到城里务工,在余某的包工队干活,包工队承诺,包吃包住,每个月4500元钱,年底结账。张某在包工队里苦苦的工作了9个月,每个月只拿到一些生活费,到了年底该结账了,余某却躲起来了,经对方查找,终于发现了余某的踪迹。

20101110日上午,张某(另案处理)带着同乡袁某等4人找余某去要账。当日下午,在一家棋牌室内找到余某,将余某强行带至临县的豫星宾馆”1117号房间内,多次对余某进行殴打、威胁,逼迫其给钱。后又将余某转移至“驿都宾馆”713房间内,专人看守,继续对余某进行拘禁。在当天夜里11时许,余某的家人去后并承诺还五万元钱才将余某放回。经法医鉴定:余某的损伤为轻微伤。

 一审判决:

上述事实,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,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,被害人余某的陈述,证人证言,泌阳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光盘、辨认笔录、鉴定书,被告人袁某的释放证明、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,本院予以确认。

本院认为,被告人袁某受他人指驶,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,其行为己构成非法拘禁罪,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,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本院予以支持。被告人袁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,系主犯,且在刑满释放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,属累犯,应从重处罚。被告人袁心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,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、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,判决如下:

  被告人袁某犯非法拘禁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。
  (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。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。)

律师点评:

 非法拘禁罪,是指以拘押、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,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。

(一)所谓“拘禁”,具体来讲,是指使将被害人关押于一定的场所,从而剥夺其行动自由。此处一定的场所,通常是指如房屋般被区划、包围了的处所。此处的拘禁并不只限于有形的、物理的强制方法,采取无形的、心理的方法,诸如胁迫被害人、利用其恐怖心理或者利用被害人的羞耻心理,使其不敢逃亡的,同样亦属于拘禁行为。从行为样态来看,拘禁行为大多表现为积极作为的方式,如捆绑、扣押等,但也可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。

(二)关于“其他方法”。“其他方法”,是指非法拘禁之外的方法,诸如逮捕、绑架、办所谓封闭式的“学习班”以及所谓“隔离审查”、“监护审查”等。例如,为索取债务而捆绑债务人的,也应构成非法拘禁罪。

(三)关于“非法剥夺人身自由”。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概括起来分为两类:一类是直接拘束人的身体,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,如捆绑;另一类是间接拘束人的身体,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,即将他人监禁于一定场所,使其不能或明显难以离开、逃出。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既可以是有形的,也可以是无形的。此外,无论是以暴力、胁迫方法拘禁他人,还是以欺诈方法拘禁他人,均不影响非法拘禁罪的成立。例如,将妇女洗澡时的换洗衣服拿走,使其基于羞耻心无法走出浴室的行为,就是无形的方法。

量刑:

根据《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: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、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。具有殴打、侮辱情节的,从重处罚。
   
犯前款罪,致人重伤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;致人死亡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。使用暴力致人伤残、死亡的,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【故意伤害罪】、第二百三十二条【故意杀人罪】的规定定罪处罚。
   
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、拘禁他人的,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。
   
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,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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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信息
  • 律师姓名:
    胡春梅
  • 执业律所:
    茹是律师事务所
  • 职  务:
    主办律师
  • 执业证号:
    11201*********97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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